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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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疏未拔取,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行發動該部自用小客車而竊得供己使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七時許,其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因違規逆向停車而為警攔檢查獲。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河堤上,趁丙○○疏未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牽行而竊得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因丙○○發現而趨前追趕,乙○○竟將該部機車推落河堤,再意圖供人觀覽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河堤上脫褲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經警據報到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高准徑 、丙○○於警詢指證綦詳,亦有警製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之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意圖供人觀覽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河堤上脫褲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且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河堤上,趁被害人丙○○疏未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牽行而竊得被害人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經被害人丙○○察覺而追趕後,即將該部機車推落河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查,被告牽行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該部機車鑰匙仍未拔起,且被告業已牽行該部機車二、三分鐘後,始遭被害人丙○○發現而將該部機車推落河堤,此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顯見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機車遭被告牽行時,業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非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先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各由被害人甲○○及丙○○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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