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108年度聲字第20號108年度聲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群閔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群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群閔已坦承犯罪無任何隱瞞,希望可以返家照顧車禍受傷之母親,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同案被告 顏均豪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彥偉趙元忠 之證述,及所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顏均豪之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甫於107年3月13日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今又涉犯此案,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嗣於108年3月6日行審理程序,並傳喚同案被告顏均豪及相關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完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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