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均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楊○伍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其經營之情咖啡店, 容留良 家婦女王○珠等與人為猥褻行為,又與黃○政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其經營之櫻的冰果室, 容留官 ○蘭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論被告以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惟官○蘭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卷第十七頁),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行為時,官○蘭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乃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容留官○蘭與人為猥褻行為時,官○蘭尚未滿十八歲,依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頒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而此罪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構成要件不同,應無構成連續犯之餘地,原審論被告以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與楊○伍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王○珠等與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起訴,並未就被告與黃○政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官○蘭與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起訴,被告容留官○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被告容留官○蘭部分併予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縱認本件被告容留王○珠與容留官○蘭部分得成立連續犯,原審亦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論斷,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對被告論罪,仍屬適用法則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所謂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係指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官○蘭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理由內亦未採用警訊筆錄之記載,資以認定官○蘭之年齡,要無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該項違法,尚屬誤會,至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其他違背法令部分,前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不再論駁。從而本件非常上訴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