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其在檢察官起訴時,已陸續完成有關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及僱工整地完成,無致生公共危險情事,其行為應屬不罰之辯解不採納,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而上訴人在原審另辯謂其在乃夫 林純德 所有山坡地興建納骨塔、開闢道路等工程,因興建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未完工前,適逢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連續數次大型颱風侵襲,造成冲蝕、塌方,大量泥土覆蓋在鄰地上,使鄰地農作物損失云云,是即承認其在系爭山坡地上,自開挖建築納骨塔暨其他整地等行為,為其土地發生崩塌、泥土覆蓋他人土地、損壞農作物之原因,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抵觸,不能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之指摘。所謂颱風侵襲之另一原因力介入,既不影響上訴人行為與危險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原判決未加說明,雖稍嫌簡略,究與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上開公共危險發生,究係颱風所致抑上訴人行為所致,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云云,不僅為在原審所未主張之新證據,而原判決所憑證據認定之事實非不明確,更別無所謂發現真實之必要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引台北縣政府函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否合於標準及合於安全規則,無法認定」等記載,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自在系爭山坡地開發建築等事實,尤屬無關。執以對原判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