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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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聖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未經許可而任意持有,竟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自網路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玩具槍1支、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8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0樓其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其他扣押物與本案無關),復於同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玩具槍1支、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0反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7、21-22頁、偵卷第11、14頁),復有前開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佐,而扣案5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且5顆均經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頁)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28日被查獲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動機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存危險,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均因送驗時試射,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彈殼6顆、玩具槍1支及彈匣1個,因俱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