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被告簡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中強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82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及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見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卷第36頁)等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共
0.2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20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卷第62頁)在卷為憑,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