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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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黃世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宏毅 住○○市○鎮區○○街000號 黃韋誠 黃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世紀、黃至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於本院補稱:同意維持原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惟希望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黃宏毅、黃韋誠稱:希望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為分割,即維持原審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世紀、黃至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黃至良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黃韋誠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黃宏毅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黃世紀取得。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黃宏毅、黃韋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及南方臨巷道,其上之地上物,現均為黃韋誠使用中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雖使黃韋誠無法全部使用其地上物,然因黃韋誠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其現使用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而黃韋誠亦同意僅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其餘共有人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原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應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黃韋誠之父 黃世昌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戴 李蘭英呂文榮 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茲戴李蘭英、呂文榮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黃韋誠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黃至良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黃韋誠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黃宏毅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黃世紀取得,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原審依此方式分割,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鎮光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黃世民1/42黃世紀1/43黃宏毅1/44黃韋誠1/85黃至良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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