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96年度羅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0.2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處(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
23林班地相鄰處,屬林班地外),發現自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管領之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之漂流木(紅檜圓木6段、扁柏圓木4段,總計材積2.2立方米)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7日下午駕駛9416-FM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該處所等候,俟至夜間時,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嗣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時,為警於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漂流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埋沒材案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之法定刑為罰金銀元500元以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及提高數額30倍,該罪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原審判處新台幣50,000元,顯已逾法定刑之上限,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依其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巨,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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