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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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度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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