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附表編號一)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二)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三)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四)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列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第2行「1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年10月」;第3行「92年3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2月18日」。
犯罪事實第3行「其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㈡附表編號二「盜領情形」欄第5行「盜蓋」、第6行「偽造」、第8行「持以行使」等語前,各補充「分別」等語;第10行「依」前補充「先後」等語;第18、36行「農會」之記載應更正為「銀行」。
㈢附表編號三「竊取時間」欄「晚間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即犯罪事實、)犯行,及附表編號三(即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分別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自行或與同案被告乙○、戊○○共犯偽造私文書罪,所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乃盜用被害人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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