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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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債務人 張秀宜 債務人 藍森松
一、債務人張秀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柒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張秀宜應向債權人給付肆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張秀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藍森松給付之。
三、債務人張秀宜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張秀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藍森松給付之。
四、債務人張秀宜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秀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藍森松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