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馮家紘」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馮家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科刑,已記明於訊問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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