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21時59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勇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學田路及山頂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宋美雪 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學田路由中山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且欲左轉進入山頂巷,被告所騎上開機車即因超速煞停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宋美雪告訴被告賴柏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9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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