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害人之車輛停在道路上,在左前方車門外留下指紋之情況很多,並非一旦在車門外經採集並比對出指紋,即得認該指紋之所有人有何涉案之必然性,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觀諸警方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23頁,編號8),警方係在左前車門把手上方約4公分處,採集到被告指紋,而車門把手具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内之功能,一般人基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啟人疑竇之考量,不會任意碰觸車門把手及其附近位置。此一理由,亦能說明為何警方遇有車内竊盜案件,會在車門把手及附近位置進行採證,而不會在顯不相關位置進行採證。再觀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有10次以上竊取汽、機車内財物之紀錄,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甫出獄7日,其亦無法說明與該車及停車地點有何關聯性,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指紋會留在該車云云,難以採信,本案應能合理推論上開指紋確係被告特意接觸而留下,原判決論斷有誤,爰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指紋在上開門把上方處附近採得(編號B),
顯涉有竊盜重嫌,然該處採得之指紋另有2枚(編號A、C),均無法比對,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為涉嫌人,非無疑問;又被告早於81年間即有竊盜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30頁,其指紋應早已建檔,何以本案103年間比對指紋時未能檢出被告之指紋,遲至109年間始比對出被告指紋,亦有可疑。再者,本件沒有監視器或其他直接證據得證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為何人所為,而本案車輛車窗未關,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故物品遭竊不必然要開車門,且倘若開車門,何以車門把手內未查獲採得指紋,尚難僅以門把上方附近處之指紋遽論被告行竊。
㈡本案車輛停在道路上,在左前方車門外留下指紋之情況很多,
並非一旦在車門外經採集並比對出指紋,即得認該指紋之所有人有何涉案之必然性,是縱然本案犯罪現場之車輛左前方車門外之門把上方附近處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僅得認定該指紋為被告所有,難以據此認定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興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興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張惟喬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身分證、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惟喬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車輛左前方車門處採集到指紋數枚,經送驗發現發現與盧興東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興東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惟喬之指述、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4037號鑑定書、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每個人走過去摸車門,都會留有指紋。我不知道指紋是如何用到車門的,如果我竊盜的話,車裡面要有指紋,那麼久了才說是我做的,我真的沒有偷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惟喬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00號前,被害人張惟喬所有、置放在該自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身分證、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遭竊之事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7至9頁)。又被害人發現遭竊後,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竊案現場勘察採證,在遭竊車輛左前方車門外門把附近處採獲指紋3枚(編號A、B、C),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發現其中編號B指紋1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情,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17-2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33313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在遭竊車輛左前方
車門外門把附近處採獲指紋3枚(編號A、B、C),其中編號C特徵不足(警卷第27頁),該分局前於103年10月29日即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惟未發現相符者;復於109年12月20日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將先前未比中之指紋案件,再次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方才比對出與盧興東指紋相符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1513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0380016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該鑑定書內容略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1枚(編號B),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編號A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足認本案採獲之指紋3枚,於103年12月2日送鑑定結果,編號B指紋,未發現相符者,編號A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惟喬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26日)從仁德
區○○路的工廠,開老闆的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區○○路00號製冰的店面要買冰載冰,我大約11時20分左右下車,將自用小貨車停在○○路00號旁,我上車當時大約是11時40分左右,開駕駛座的門入内後,便發現放在副駕駛座座位上的財物遭竊,所以我離開車大約20分左右。我離開車時,車門沒有鎖,駕豉座上的玻璃是開的到底,我沒有將玻璃拉上。(你停放車輛時,有無發現附近有無可疑之人?)沒有特別留意。(你停放的地點有無裝設監視器?)沒有監視器等語(警卷第7-9頁)。可知被害人當日係自○○區○○路的工廠出發至○○路00號旁,該失竊地點處並未裝設監視器,亦即沒有直接證據得證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為何人所為,另現場採集之指紋3枚係何時留在車門外亦無從確定,另有指紋2枚無法比對,則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為單一涉嫌人,非無疑問。
㈣本案車輛停在道路上,在左前方車門外留下指紋之情況很多,並非一旦在車門外經採集並比對出指紋,即得認該指紋之所有人有何涉案之必然性,是縱然本案犯罪現場之車輛左前方車門外之門把附近處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僅得認定該指紋確實為被告所有,但無法據此認定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即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觸犯刑法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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