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 紀仁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A車停放於上開路段000號前,甲○○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復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乙○○,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車輛左側時,因閃避不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乙○○則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78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時,適有告訴人丙○○騎駛B車、搭載告訴人乙○○自同向後方駛來,B車車頭因而撞擊開啟之A車車門,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乙○○則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佔用機慢車併排停車有違規定,但我有盡注意義務,我有先打開約一個頭、十幾公分之距離,探頭看後方有一輛機車,我要關上車門,但來不及關上,就遭告訴人丙○○騎駛之B車撞上,是告訴人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告訴人2人縱使受有前揭傷害,但其等傷害結果係因B車後座之乘客乙○○,其右腳先勾到我左後車輪擋泥板,告訴人2人才摔倒的,因有此一行為之介入,導致我開車門行為之因果關係中斷,我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
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時,適有告訴人丙○○騎駛B車、搭載告訴人乙○○自同向後方駛來,B車車頭因而撞擊開啟之A車車門,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乙○○則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1至23、57至59頁、原審卷第66至75、126至135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至54頁、第76至78頁、第86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21至23、57至59頁、原審卷第74頁)、乙○○(警卷第3、6至7頁、偵一卷第21至23、57至59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至11、29至31、3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至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4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4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車門與告訴人丙○○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有違規定);丙○○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5684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偵一卷第31至34頁),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為:「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又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01448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㈢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且又推稱係告訴人丙○○之過失及辯稱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前者之無認識過失,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後者之有認識過失,則以「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為要件,而所謂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可能發生之行為。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當天之談話紀錄所稱:「(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沿○○路0段機慢車道南向北直行駛事故地點時,與同向停在機車道乙部自小客車(經警方告知為00-0000號)突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發生碰撞,碰撞後人就被同學扶至路旁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頁),已明確指出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再對照被告於事故當天之談話紀錄所供:「(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從哪裡來?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左後方。當時對方在我左後方行駛來,距離約3公尺遠,我當時開左前車門(約一個頭的距離)採頭看到對方機車已經在我左後方,我當下身體往後縮,但對方就把我左車門撞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車門與B車之距離僅約3公尺。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30頁),肇事地點為柏油路、路面乾燥,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再參照交通部訂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駕駛人(每秒)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四分之三秒,及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倘以時速40公里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煞車距離約為7.4至9.0公尺之間,故告訴人丙○○於發現被告開啟車門後,可完全煞停之距離為其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為15.73公尺(8.33+7.
4)至17.33公尺(8.33+9.0)之間。是被告於開啟車門時,告訴人丙○○與A車駕駛座車門之間僅有3公尺,此一距離尚且小於反應距離之8.33公尺(遑論尚需加計煞車距離),對一般人而言,可謂係連反應都來不及即已撞上,足認告訴人丙○○當時係處於猝不及防之狀況,已難認告訴人丙○○有「能注意而不注意」、「客觀上可預見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所示,A車佔據機慢優先車道之寬度達一半以上,致使原有2.8公尺寬之機慢車優先道,僅剩約1公尺之寬度,導致經過之機車若非冒險往與外側快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行駛(甚至進入外側快車道內),否則就得緊靠近A車行駛,本案既係被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當無要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在機慢優先車道之機慢車駕駛人,需與A車保持一定距離,而冒險往外側快車道行駛,因此,告訴人丙○○雖緊靠A車行駛,亦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告未及關上車門,將違規行為排除之前,車禍即已發生,是緃如被告所辯,其打開車門後有發現告訴人丙○○之來車云云,亦對其過失之成立無任何影響。
⒊至於本案有無被告所辯之因果關係中斷?
被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證明車禍發生後,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即可見A車左後擋泥板有裂痕,左後輪上有淺色擦割印痕,且之後經被告自行比對,機車後座乘客之腳部高度,與A車前述車損位置亦相符。然上開擋泥板上之裂痕及左後輪胎上之擦刮印痕,是否為告訴人乙○○所為,已不無疑問。退萬步言之,縱使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乙○○所造成,然被告佔用機慢優先車道違規停放A車,導致車道大幅減縮,告訴人丙○○為能在遵循之車道上繼續行駛,因此必需緊靠A車,使告訴人乙○○之右腳擦撞到A車擋泥板而受傷,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顯然亦肇因於被告之違規行為。又告訴人丙○○所受之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係因被告突然將車門開啟,導致告訴人丙○○反應不及而撞上,人車倒地所造成,此一因果關係之歷程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丙○○騎駛之B車直至車禍發生前,行進方向均未曾改變,換言之,告訴人乙○○縱使右腳有擦刮到A車左後輪擋泥板,其反作用力亦未對告訴人丙○○騎駛B車之駕駛行為造成任何影響,既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丙○○行車不穩而自摔,被告辯稱因果關係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告訴人丙○○及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勢,
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丙○○及乙○○2人受傷,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警卷第3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開啟駕駛座車側門時,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再斟以被告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惟念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幫家人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量刑部分亦稱允洽。另就本案有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乙○○之右腳勾到A車左後擋泥板之行為,原審雖係認定無證據證明有此一行為,然不論告訴人乙○○之右腳有無被告辯稱之情形,因均無法使原來之因果關係中斷,因認原審之認定亦無違誤,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