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官國輝 訴訟代理人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告尚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王淑蘭
林照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之八第十七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民事判決,係原告敗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亦據原判決所援引;是其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顯係「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之誤載,另事實及理由之八第17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記載,則顯係「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誤載。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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