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憲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擔任雲林縣臺西鄉永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永豐社區協會)理事長(任期至107年1月
9日); 林文良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為該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118號執行案件之社會勞動受刑人; 林綉仁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則為林文良之妻。緣林萬憲於104年2月間代表永豐社區協會向雲林地檢署申請為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並經該署核准為社會勞動機構在案,永豐社區協會負責提供社會勞動受刑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由林萬憲依雲林地檢署指示,管理、記錄社會勞動受刑人所為之勞動情形,且由林萬憲負責於簽到、簽退簿上執行督導欄簽章認證受刑人之勞動時數及累計時數,亦須於雲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下稱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勞動時數、簽章核實認證、註明社會勞動人累積之勞動時數,其為以管理、記錄上開事務為業務之人。林萬憲、林文良及林綉仁均明知林文良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遵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親自至永豐社區履行社會勞動,詎林萬憲因另有工作機會,即於104年7月21日前某時,與林綉仁一同央求林萬憲由林綉仁代為履行社會勞動,林萬憲見林文良、林綉仁家境困苦,竟應允由林綉仁代為履行,渠等3人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104年7月21日及27日林文良並未親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係由林綉仁到場勞動並簽署「林文良」之名在簽到、簽退簿上,仍推由林萬憲接續於104年
7月21日及27日,指示不知情之 李碧香 於上開日期之當日認證欄(簽到、簽退簿部分)、當次完成時數欄(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部分)填載8,表示林文良當日履行社會勞動滿8小時之意;並依上開記載計算累計勞動時數,分別記載於簽到、簽退簿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表示林文良累積完成之社會勞動時數之意;再在上述日期之簽到、簽退簿、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執行督導欄內,蓋具「理事長林萬憲」,表示認證上開當日勞動時數及累計勞動時數之意,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雲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文良、林綉仁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34至39頁)、證人李碧香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34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4年7月28日雲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他字卷第2至4頁)、觀護人訪查紀錄表、104年7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他字卷第6頁)、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他字卷第
8頁)各1份、受訪機關為永豐社區協會之本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19份(偵卷第14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業務上督導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李碧香登載不實事項於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簽到、簽退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香代為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業務上文
書,係間接正犯。又同案被告林文良、林綉仁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請成為雲林地檢署之
社會勞動機構,負責協助記錄社會勞動受刑人之執行情形,其本應依循相關規定如實記載社會勞動受刑人之勞動時數,竟僅因見同案被告林文良、林綉仁家境困苦,即同意登載不實事項於簽到、簽退簿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妨礙刑罰執行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良好,並衡酌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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