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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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V一五二三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有該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且異議人之送達處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九樓之四,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足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