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峰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亦為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自陳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563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但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之支出明細中仍重覆列計,故其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7,512元【計算式:32,563+573(勞保費)+2,084(健保費)+2,292(勞保自提)=37,512】認定較為公允。況債務人若有年終或其他獎金,亦應用於清償債務。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7,5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271元【計算式:14,563-2,292(勞保自提)=12,271】後,每月仍有25,241元可清償債務,其僅願提供平約每月還款18,000元之更生方案,顯非合理。㈡且債務人之配偶收支現況為何?家計分擔比重是否合理?其
配偶名下是否仍有不動產?若有,則應重新鑑估現值,以確認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㈢如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試算,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以3,529,033元【計算式:3,734,483-205,450(扣薪款)=3,529,033】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清償19,606元、利率0%、180期,即可全數清償。因此,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況債務人年僅34歲,且非無能力償還,可工作時間仍長達31年,其累積高額負債,自應撙節開支勉力償還,而非藉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減免債務,此對所有債權人實非公允,亦不符本條例立法精神。再者,如依更生方案,以8年為期分期清償後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對私法自治原則下之相對人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99年9月2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自陳其現任職於臺
南市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2,563元,然債務人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卻分別列計勞保費573元及2,292元、健保費用2,084元,顯係重複計算,況未成年子女既無工作,應無需要繳付勞保費用,故前開費用應非扶養子女所需。且觀諸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裁定書,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含底薪、清潔獎金、加班費約為37,300元,更遑論尚未納入計算之三節及年終獎金,是債務人所自陳之薪資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陳報之收入差距甚大,影響債權人受償金額甚鉅,債務人應以實領薪資作為收入再扣除必要支出較為妥適。
㈡債務人既已申請更生而欲藉更生程序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
活,自應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以符合社會期待、公平正義及法令規定。且債務人既自認為無力償還債務,除應力行簡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而非據以要求減免180萬元之債務,盡享免責之利益。況債務人年僅34歲即負債高達373萬餘元,顯逾越一般人生活之所需,可見其有浪費奢華之習,更應使其於更生期間加以反省並盡力還款。再者,債務人之工作相對穩定,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仍可保有相當生活品質,且有優渥退休俸,實難認其需受更生程序保障以減免債務。另參照本條例第1條「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若大開方便之門,令有惡意圖謀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將損失轉嫁予債權人,不僅違反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更無法幫助真正遭受生活變故,生活遭逢困難的債務人,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更無法使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觀諸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3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4,000元(相當於每個月1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933,45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各債權銀行)之51.77%。
㈡至異議人匯豐銀行及萬泰銀行固均指稱債務人於99年9月27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自陳其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2,563元,然債務人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卻分別列計勞保費573元及2,292元、健保費用2,084元,顯係重複計算,故其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7,512元計算,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7,5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271元【計算式:14,563-2,292(勞保自提)=12,271】後,每月仍有25,241元可清償債務等語,惟自債務人先後提出之各次更生方案觀之:
⒈98年10月9日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109-110頁):每月薪
資32,563元、支出22,488元(包括膳食15,000元、交通800元、醫療300元、扶養費2,800元、勞保自付額573元、勞保自提2,292元、健保費2,084元、教育費10,800元、水電瓦斯費2,259元、電信費580元),每月清償10,075元,清償比例19.4%。
⒉99年2月3日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170-171頁):每月薪
資32,563元、支出17,539元【細目同98年10月9日更生方案,惟已扣除4,949元(計算式:22,488元-17,539元=4,949元,亦即:勞保自付額573元+勞保自提2,292元+健保費2,084元=4,949元)】,每月清償15,024元,清償比例38.59%。
⒊99年9月27日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262-263頁):每月薪
資32,563元、支出14,563元(細目同98年10月9日更生方案,也未再列勞保自付額573元、勞保自提2,292元健保費2,084元,並自99年2月3日更生方案中之支出再自行扣減2,976元),每月清償18,000元,清償比例51.77%。
⒋從債務人陳報之上開各次更生方案,債務人在99年2月3日
更生方案支出項目中已扣除4,949元(即:勞保自付額573元+勞保自提2,292元+健保費2,084元=4,949元),並無異議人匯豐銀行及萬泰銀所指稱之重複計算勞保費573元及2,292元、健保費用2,084元之情形。
㈢債務人匯豐銀行及萬泰銀行均認債務人若有年終或其他獎金
,亦應用於清償債務,且債務人年僅34歲即負債高達373萬餘元,顯逾越一般人生活之所需,可見其有浪費奢華之習,更應使其於更生期間加以反省並盡力還款等語,經查,債務人固於98年領取45,495元之年終獎金以及15,165元之考績獎金,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9年7月23日環行字第09900569720號函及函附債務人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48、249頁),亦即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在98年度合計領取60,660元之獎金,平均每個月雖可再有5,055元之金錢可資運用,然本院審酌以債務人夫妻二人需共同扶養三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94年、00年出生),債務人需分擔1.5名子女之義務,債務人並應與其兄弟姊妹共三人共同扶養父母親,債務人需分擔0.66名被扶養尊親屬之義務,加上債務人自己本身之生活開銷,若以台灣省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已達31,060元【計算式:9,829(元)×3.16(人)=31,060(元)】,然債務人最後在99年9月27日陳報之更生方案支出項目僅列14,563元,堪認債務人陳報之更生方案雖未在收入欄中列出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但債務人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實際上勢必亦需補貼在生活費上,難再有剩餘,且本院綜合審酌債務人所得及家庭狀況,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債務人故意隱匿收入或高報支出之情形,債務人應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異議人匯豐銀行另質疑:債務人之配偶收支現況為何?家計
分擔比重是否合理?其配偶名下是否仍有不動產?若有,則應重新鑑估現值,以確認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等語,經查,債務人之妻 林惠玲 名下只有一輛82年份TOYOTA之汽車,其94年、95年所得分別為200,965元、7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核債務人之妻林惠玲之所得及財產並未高於債務人,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
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原裁定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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