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而新榮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將上開讓與之事由,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爰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公示送達清冊、戶籍謄本、通知書、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清溪32號」,而上開住所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地址,而據該所名籍股稱:「甲○○已於民國93年8月18日假釋出所,但其戶籍仍設在本所即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清溪32號」等語,有本院99年3月16日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