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博裕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巷煙波大飯店湖濱館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行車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駕車前行穿越明湖路775巷西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適 周維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周維雄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部撕裂傷(4公分)、右小腿、腳壓碎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博裕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維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博裕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5、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6288號偵查卷《下稱偵6288卷》第17至20、21至32、33至34、38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周維雄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維雄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歷歷(見偵6288卷第7至8、12、52頁)。告訴人周維雄之107年11月21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288卷第10頁)、告訴人周維雄之108年3月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288卷第57頁)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禮讓左方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駕車前行穿越明湖路775巷西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6288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煙波大飯店湖濱館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依規只能右轉在遵行之順向車道而行,竟貪圖一時之便,駕車穿越明湖路775巷西向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且未禮讓左方告訴人之來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並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