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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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 鄒志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訴訟代理人鄒志文被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866元、38萬5397元及26萬626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俊成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原告貸款,借用新臺幣(下
同)39萬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重要約定內容如下:借款期間:7年,即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見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第2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期間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款1次(見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項下,第7攤還方式);借款利率:利率原依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項下,第3及第4借款利息及調整方式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項下約定: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7%機動計算。兩造復於103年4月29日,就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簽訂增補契約,改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年利率加碼9.63機動計息,故為10.72%。原告就轉呆日105年11月16日後利息不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自繳息截止日105年5月15日翌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之催前計得之利息8,190元。又被告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見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項下第8),本件每月本利和核算之應繳違約金計收至105年11月16日止,共7次,2,424元。
被告僅繳息至105年5月15止,尚欠本金165,252元未繳;故訴之聲明一計算式即為本金:165,252元;利息:8,190元;違約金:2,424元,合計共175,866元。
㈡被告復於103年4月14日,向原告貸款,借用68萬元,放款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重要約定內容如下:借款期間:4年,即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見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第2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期間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4日繳款乙次(見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項下,第7攤還方式);借款利率:利率依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第3及第4借款利息及調整方式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項下約定,第3期起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62%機動計算,故為10.72%。原告就轉呆日105年11月15日後利息不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自繳息截止日105年5月14日翌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催前利息19,262元。又被告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按逾期期數,每逾期1期,即計收當期400元違約金(見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項下第8),本件應繳違約金自計收至105年11月15日止,共7次,2,800元。被告僅繳息至105年5月14止,尚欠本金363,335元未繳;故訴之聲明二計算式,即為本金:363,335元;利息:19,262元;違約金:2,800元,合計385,397元。
㈢被告再於104年5月15日,向原告貸款,借用28萬元整,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重要約定內容如下:借款期間:7年,即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見第4條);還款方式:借款期間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款(第7條攤還方式);借款利率:利率依約定條款第5條項下:第3期起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62%機動計算,故為11.3%。原告就轉呆日105年11月16日後利息不請求,故僅請求被告給付自繳息截止日105年5月15日翌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之催前利息14,053元。又被告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第9條),本件應繳違約金自計收至105年11月15日止,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即為1,500元。被告僅繳息至105年5月15止,尚欠本金250,710元未繳;故訴之聲明三計算式即為本金:250,710元;利息:14,053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266,263元。
㈣詎上述3筆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未能依約清償,依各該加
速條款之約定,被告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為此,爰依前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同意書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之意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新增審閱期之規
定,其出發本意係為避免消費者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即驟然締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消費者於訂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條款,而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給予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另企業經營者為使消費者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而於契約條款下要求消費者簽名,以慎重其事,對於消費者並無不利,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旨趣無違。消費者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03年4月14日及104年5月15日簽訂系爭3筆借款合約,於締約前原告均未妨礙被告審閱合約條款之權利,並就條款之重要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帳戶管理費、到期條款等,均分別由原告專員於締約前當面向被告解說後,於被告清楚表明確認締約內容後,由被告除於系爭3筆借款契約上各處分別簽名外,並另行簽署卷內試算表及個人信貸約定書重要內容說明表,用以表示被告已充分了解締約內容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而被告於簽約時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又系爭3件信用貸款合約書之字體大小,客觀上清楚並無不能閱讀之情事,而各筆利息多寡乃依貸款申請人自身條件定價之結果,就重要契約構成內容部分亦由原告於締約前解說後由被告確認了解後簽署無誤且被告於締約後一直依約繳款至105年5月為止(即被告工作職務遭裁撤為止),顯見於被告有正常給付貸款之能力下,被告就各筆借款利率及帳戶管理費之收取無認為有何不公平之處。原告起訴未對被告請求就3筆貸款於105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本件債務予希望及幫助,即無其所謂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僅依約繳息至105年5月,原告依據雙方約定條款主張系爭借款提前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帳管費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後交付原告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不當利得應返還被告並就該數額為抵銷之抗辯,自有誤會。
㈥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6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85,397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63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8月18日第1次取得申請書,原告要求被告當日填寫
本約定書於100年8月10日經立約人攜回審閱,實為原告填寫不實審閱日期,完全沒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第2次取得申請書,原告同樣要求被告當日填寫,原告同樣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再者,被告於103年4月29日第3次取得申請書,原告一樣要求被告當日填寫,原告再逕自填寫本約定書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為合理期間審閱,實為原告填寫不實審閱日期,完全沒有給予被告審閱期。被告於104年5月14日第4次取得申請書,原告同樣要求被告當日填寫,原告又逕自填寫本約定書於104年4月30日攜回本約定書詳細審閱,實為原告填寫不實審閱日期,完全沒有給予被告審閱期,被告與原告於簽約時並原告皆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原告違反消保法規定,上開四次所寫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當然無效。原告向被告收取開辦費、貸款利息、違約金,自屬依法無據。
㈡原告不當得利,依法理應抵銷被告貸款本金: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1項、第334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之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因兩造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當日給予契約當時,要求被告除了先簽名、基本資料、當日申請日期填寫外,最重要的審閱日期,要求不要填寫。原告要求被告只要填寫有打勾或畫圈處,審閱日期是由原告事後自行填寫上去,非當時填寫,字跡和被告不同。原告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字體過小,對於被告年齡超過40歲,且有老花眼實難以審閱其內容,被告向原告信用貸款,原告收取被告超高利率逾11至15%利率。以上皆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者,依法無效。本件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原告字體過小、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原告收取被告超高利率逾11至15%利率,皆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矛盾,與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契約當然無效,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開辦費用、利息、違約金,自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者,應返還被告其利益。原告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原告提出的資料只有契約書,實無法看出其系爭金額來源,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佐證,其事證不明確,主張應為不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兩造間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同意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查詢畫面等件在卷為證。又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查詢畫面,為原告常態性經營銀行貸放業務所用電腦機器設備存檔及自動計算列印而得,並非專為本件信用貸款訴訟所設,且事涉刑事責任,一般而言,臨訟以人為方式偽造或變造犯罪可能性極低,且查原告主張之還款後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數額等,均有前述各項查詢依據及計算方法存卷可表(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87頁、第91至101頁、第105至117頁),經核對並無誤,可認原告前述主張,自屬有據。㈡被告固抗辯如前。然原告自承親自簽署之前述各次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或增修同意書等文件、又簽約後相關契約副本亦有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查其簽立時間各為100年8月18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14日、104年5月14日,簽立時距今均已為5年以上,被告雖主張原告當時或有違反30日合理審閱期間期間之規定,然原告於簽約借貸時,顯已經成年、有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亦具備一般教育程度,既於前述文件上之立約人親筆簽名已經審閱並同意本約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條款之全部欄位上,予以簽署,於外觀上,已足推認原告業舉證證明前述約定書等均經被告為合理審閱始為簽署之事實。亦即,被告抗辯其未經審閱即為簽署,既經原告否認且執前揭事證為憑,被告即應就此抗辯事實另為舉證,然被告並未再舉反證證明之,亦無可採。況且,前述約定書等文件副本,既於當時即由被告於簽約後攜回,迄今已歷5至8年有餘,被告於多年來,亦可逐一審閱其所持有之約定書等各項條款,如有異議意見,早應提出,其長久期間既無爭執依約貸得款項、繳納還款,亦早已逾30日期間,並其因簽署約定書等文件,而取得原告借貸之款項,期間亦有依約還款並清償、抵充欠款之情事,多年後因故無力償債,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稱其未經審閱兩造信用貸款等之約定無效云云,顯屬空言抗辯,無從憑採。㈢又依卷附之前述約定書等原本各項約款,字體雖非大且偏小,
然為一般成年人如依肉眼應仍得辨識程度,且字體印刷明確清晰、用語亦無任何艱澀難懂情形,被告正值壯年,並無目不可視之眼疾,縱有因年紀些微老花正常視力退化情事,若有詳細閱覽之意願,由締約迄今此段漫長時間,當非無不能閱讀該等約款內容情事,故依客觀事證,無從可認因此即有顯失公平情事。至於兩造本件約定利率之高低,顯無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利率20%之限制,甚亦無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所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又衡諸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均能理解以信用貸款之還款或遲延利率約定,因貸放風險高低評估及成本大小考量等諸多因素,兩造對信用貸款之約定利率,本無從與負有擔保如質權、抵押權類之(準)物保或保證類之人保等貸款利率約定,互為通用,亦與單純定期或活期存款利率,顯應有別。且經具體衡量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依據原告提出之歷次定儲利率(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並依約定之機動利率計算為年利率13.7%、1
0.72%、11.3%等,既如前所述,經核無誤,且並無不合法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採認而認無效。據上,被告以前述此等事由,抗辯本件約款無效,均無理由。
㈣本件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確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被告所為
抗辯,俱無理由。其抗辯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或增修同意書等約款無效,認原告前已經依約收取利息、違約金為不當得利,而應於本件請求中抵銷,顯然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或增修同意書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3項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所有被告繳款明細供其再為比對,然被告借款後繳款至105年間,按期繳款,未曾對繳款款項、抵充方法或剩餘款項等明細有所爭執,且除前述抗辯外,亦未就具體金額爭執有何計算錯誤或誤載情事,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前述金額應真實,無再調查必要,而兩造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已無其他舉證;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