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後述二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被告遭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經警員命被告「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千0一開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動作,檢測結果皆不合格,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乙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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