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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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東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104年度執緝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事聲請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
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