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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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祥盛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又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被告曾祥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盛自民國107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太平區成功東路與永平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太平區成功東路168號前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