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麗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文安 僅因細故,竟持水果刀刺告訴人
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之傷害,漠視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罹患嚴重憂慮症,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王麗雯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雯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步行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姐小吃店」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朝林文安背部刺2下,致林文安受有後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三)三姐小吃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四)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