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陸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志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4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