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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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號靠行於
原告,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
-00營業牌照行照乙枚、號牌2面,由被告營運且被告之
車輛係向訴外人國都公司購買,以原告名義代辦分期付款,
被告應自96年6月1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為48期,於每月
13日前按期繳交新臺幣19,300元予原告,詎被告開立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以97年2月5日以樹林中正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行照影本及原告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