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新峰
被 告 丙○○原名 蔡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約定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但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
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139,198元(含代
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違約金及已到期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