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王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洪惠真
袁楚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楚葳先後於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被告洪惠真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王其燦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6萬元(各次借款金額、各支票對應之借款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王其燦,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惟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退票日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嗣王其燦、原告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共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王其燦將其對洪惠真、袁楚葳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對袁楚葳之上述借款返還債權均讓與原告,並於同日檢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兩人通知而生效,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發票人洪惠真、背書人袁楚葳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縱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然洪惠真因簽發系爭支票,而與袁楚葳共同使用王其燦交付之借款,獲有利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洪惠真償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票據利益。另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袁楚葳清償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為此對被告袁楚葳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優先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洪惠真依票款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優先主張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部分,原告並未執有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應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又袁楚葳在王其燦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前,已分別以附表二「被告袁楚葳主張之清償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系爭支票換回而清償票款完畢,王其燦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袁楚葳,重複請求票款。再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
5日,王其燦均於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但原告遲至109年
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原告對發票人洪惠真及背書人袁楚葳之票據權利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又洪惠真是純粹簽發支票予袁楚葳,供袁楚葳向王其燦借款,袁楚葳借得之款項係供其自己花用,洪惠真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洪惠真償還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袁楚葳請求部分,否認王其燦
於106年3月20日、3月8日、4月5日、4月12日、5月4日分別匯款53萬9400元、80萬3200元、101萬7100元、218萬1300元、47萬9600元至袁楚葳擔任負責人之 騰葳 公司之帳戶,即為系爭支票之借款交付。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均無法與系爭7張支票相互連結,縱使王其燦與袁楚葳間就上述匯款間存有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為本件債權讓與之標的,袁楚葳亦無向原告清償之責。退步言,縱王其燦確有交付借款,在王其燦讓與債權前,袁楚葳已分別以附表二「被告袁楚葳主張之清償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清償借款完畢。且袁楚葳交付王其燦之還款支票,已兌現之金額總計4億6621萬6566元,已超過王其燦匯入袁楚葳彰化銀行帳戶之借款總額3億9832萬6700元,足證袁楚葳對王其燦之借款確已清償完畢。再者,原告另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07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本票裁定),以其執有袁楚葳、袁楚葳之母袁 張財貴 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對袁楚葳、 袁張財貴 得請求給付250萬元本息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袁張財貴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拍賣所得價款原告受分配284萬7740元(含執行費3萬3411元),袁楚葳遂對原告、王其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另案),王其燦於該案主張該250萬元本票為袁楚葳於106年
5月12日前向其借款之擔保,更於該案中提出附表一編號1、2、3、4、5、6之支票作為25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可見袁楚葳於106年5月12日以前之借款金額共250萬元,而原告既已受分配284萬7740元,此部分債務即因受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惠真有簽發如系爭支票,袁楚葳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王其燦,惟系爭支票均已退票(退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袁楚葳係向王其燦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王其燦。
㈢王其燦於106年3月20日、4月5日、4月12日、5月4日
有分別匯款53萬9400元、101萬7100元、218萬1300元、47萬9600元至袁楚葳擔任負責人之騰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葳公司)之帳戶。
㈣原告與王其燦於109年4月29日共同簽訂原證2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49頁〕,王其燦並於同日檢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兩人通知。
㈤王其燦是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將票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現未執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執有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
㈦原告係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原告另有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078號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本票裁定),以其執有被告袁楚葳、袁楚葳之母袁張財貴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對袁楚葳、袁張財貴得請求給付250萬元本息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
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袁張財貴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拍賣所得價款原告受分配284萬7740元(含執行費3萬3411元),但因袁楚葳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而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袁楚葳之訴,袁楚葳不服上訴後,於111年3月3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票款,有無理由?⒈原告未執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是否還能行使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票款請求權?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票款,在王其燦將債權讓與原
告之前,被告袁楚葳是否已全數清償?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時
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洪惠真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票票面金額之票據利益,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袁楚葳請求無理由(含時效已
消滅),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袁楚葳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7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有無理由?被告袁楚葳抗辯王其燦並未交付借款、債權讓與前借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票款,有無理由?⒈原告未執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不得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票款請求權:
⑴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票據權利,惟原
告現未執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並自承找不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執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即不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發票人洪惠真、背書人袁楚葳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⒉被告無法證明王其燦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前,系爭支票之票款袁楚葳均已清償:
⑴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144條所明揭。期限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但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52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王其燦是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將票款請求權讓與原0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與袁楚葳就系爭支票雖非直接前後手,但王其燦是在期限後背書轉讓票據,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自得以對抗王其燦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
⑵袁楚葳主張業以其他支票換回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票款皆
已清償,換票情形詳如附表二「被告袁楚葳主張之清償情形」欄云云,惟查:
①袁楚葳主張業以歐嗨呦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2
日、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訴字卷一131頁),換回附表一編號3、7之支票,且已兌現,但原告主張該歐嗨呦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非換回附表二編號3、7之支票,而是袁楚葳於106年4月21日持以另向王其燦借款,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訴字卷一63、64頁),袁楚葳未能提出進一步之證明,且附表二編號3、7兩張支票加總金額為101萬元,袁楚葳應無以120萬元支票換回101萬元支票之理,故袁楚葳此部分已換票清償之抗辯,難認為真。
②袁楚葳主張有另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年7月17日、
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但並未提出該張支票,且原告已陳述該張支票是洪惠真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24日之支票即將到期,袁楚葳為避免跳票,而於106年5月24日以上開46萬元支票另向王其燦借款,與附表二編號2支票無關,並提出王其燦之匯款紀錄為憑(見訴字卷一第71頁),核原告所述,與106年5月24日袁楚葳與王其燦之LINE對話內容:「洪惠真今天的票,我用騰葳的票代替,開46萬元,7/17」相符(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因認原告之陳述較值採信,袁楚葳此部分已換票清償之抗辯,尚難採信。
③袁楚葳主張有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年7月11日、票
面金額65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7月22日、票面金額46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6年8月4日、票面金額67萬元支票(訴字卷一135、137頁),換回附表二編號1、4、5等支票,惟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均退票或遭拒絕往來,票據原本均在原告處,袁楚葳辯稱已清償,並未提出支票已兌現之證據,要難採信。
④袁楚葳主張附表二編號6支票,有另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106年8月1日、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換回,但並未提出該張支票,且亦未提出支票已兌現之證據,其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信。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原告雖執有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支票,而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6年7月20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5日,提示日即退票日與發票日相同,但原告係於109年5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頁),原告起訴時,對發票人洪惠真已逾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年之時效期間,對背書人袁楚葳亦已超過提示日起4個月之時效期間,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袁楚葳、洪惠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洪惠真償還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票面金額之票據利益,為無理由: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洪惠真既未持系爭支票向王其燦借款,自難認洪惠真有因簽
發系爭支票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或免除債務。原告雖主張「袁楚葳將洪惠真之支票交付王其燦時,告知是工程上之客票,故洪惠真必有積欠袁楚葳款項,而如為借票,應由袁楚葳將款項匯入洪惠真之帳戶,以兌現該借票之支票金額,但從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卻是部分由洪惠真帳戶存入付款,部分由袁楚葳帳戶存入,故應有共同借款使用之情形,否則如為借票,何以會有部分款項由洪惠真付款」(訴字卷二第297頁),惟業據被告否認,且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袁楚葳跟洪惠真借票,拿洪惠真所簽發的票來跟王其燦借款,王其燦就借錢給袁楚葳(見訴字卷一第34頁),原告僅主觀臆測洪惠真有共同使用借款,並無實證,自難採信,被告辯稱係因袁楚葳週轉不靈,洪惠真為維護票據信用,始自己墊付票款,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洪惠真有共同使用借款而受有利益,要不足採。⑶承上,被告洪惠真既未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洪惠真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未執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不得行使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洪惠真償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票據利益,亦屬無據。
㈡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袁楚葳清償如附表一編
號1至7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有無理由?被告袁楚葳抗辯王其燦並未交付借款、債權讓與前借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袁楚葳分別於106年3月20日、3月8日、4月5日、4月12日、5月4日向王其燦借款所背書轉讓,認袁楚葳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王其燦如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366萬元本息,王其燦已將此借款返還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然袁楚葳抗辯未收受借款,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原告執有袁楚葳所背書轉讓之各該系爭支票,遽認王其燦已交付借款,仍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王其燦分別於106年3月20日、3月8日、4月5日、4月
12日、5月4日各借貸60萬元、42萬元、110萬元(48萬元+62萬元)、101萬元(48萬元+53萬元)、53萬元予袁楚葳,並於同日以匯款至袁楚葳指定之騰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葳公司)帳戶方式交付借款,袁楚葳因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支票、編號2支票、編號3及5支票、編號4及6支票、編號7支票背書轉讓予王其燦(各支票對應之借款日、借款金額、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固以王其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一第57、59、61、66頁)、證人王其燦之證述(見訴字卷二第13-28頁)、王其燦提出之內帳帳簿(見訴字卷二第29-41頁),作為借款交付之舉證,惟查:⑴原告主張王其燦於106年3月20日借貸60萬元予袁楚葳,但提
出之王其燦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匯款金額僅53萬9400元(見訴字卷一第57頁);原告主張王其燦於106年3月8日借貸42萬元予袁楚葳,但原告自陳當天王其燦匯款金額為80萬3200元(見訴字卷二第177頁);原告主張王其燦於106年4月5日借貸110萬元予袁楚葳,但提出之王其燦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當天匯款金額為101萬7100元(見訴字卷第59頁);原告主張王其燦於106年4月12日借貸101萬元予袁楚葳,但提出之王其燦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匯款金額為218萬1300元(見訴字卷二第61頁);原告主張王其燦於106年5月4日借貸53萬元予袁楚葳,但提出之王其燦帳戶交易明細,卻顯示當天匯款金額僅47萬9600元(見訴字卷一第66頁),亦即王其燦匯款之金額,均與其及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或少於借款金額,或超逾借款金額,更有相差甚鉅之情形,則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是否確為袁楚葳以系爭支票向王其燦借款,王其燦所交付之借款,即非無疑。
⑵原告對於借款金額與匯款金額之不一,雖以王其燦交付借款
時,有預扣每月4﹪之利息,或當時是連同其他支票借款一併匯款等理由解釋,惟其解釋經查仍有下列異常、不足採信之處,分述如下:①附表二編號1支票:
本院當庭請證人王其燦實際計算該張支票其借款60萬元,預
扣利息後應匯款之金額,王其燦持計算機當庭計算後,證述:我是106年3月20日當天匯款,支票是106年6月27日到期,我就把106年3月20日到6月27日的利息算一算扣起來再匯錢給袁楚葳,利息是用月息4分算,106年3月20日至6月27日共99天,利息的計算式是60萬×4﹪÷30天=800元/天,所以一天利息800元,99天的利息就是7萬9200元(見訴字卷二第13頁),但依王其燦所述,其借款金額60萬元扣除所稱預扣利息7萬9200元後,實際匯款金額理應為52萬800元(600萬元-7萬9200元=52萬800元),與王其燦實際匯款金額53萬9400元明顯不符,尤其王其燦實際匯款金額尚高於其計算預扣利息後之金額,更不符民間借貸常情。
證人王其燦雖以:因為袁楚葳幾乎一個禮拜來跟我借3、4次
,有時候我會多匯一點給她,有時候算的金額不會很準。有時候假設袁楚葳拿票借款的時候遇到國定假日或六日,因為銀行沒有開,一般都會多加2、3天,天數會差一點等語解釋(見訴字卷二第14、16頁),惟依其所述每天利息為800元,匯款時會預扣利息,則其實際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之差額應為800元之倍數,但王其燦所述借款金額(60萬元)與實際匯款金額(53萬9400元)間差額為6萬600元(計算式:60萬-53萬9400元=6萬600元),此一金額並非日息800元之倍數,是王其燦此番說詞,仍無法澄清其證詞之疑點。②附表二編號7支票:
本院當庭請證人王其燦實際計算該張支票其借款53萬元,預
扣利息後應匯款之金額,王其燦當庭計算後,證述:借款日106年5月4日到發票日106年8月5日共93天,利息的計算式是53萬×4﹪÷30天×93天=6萬5719元,我實際匯53萬元扣掉利息6萬5719元(見訴字卷二第16頁),但依王其燦所述,其借款金額53萬元扣除所稱預扣利息6萬5719元後,實際匯款金額理應為46萬4281元(53萬元-6萬5719元=46萬4281元),此與王其燦實際匯款金額47萬9600元亦不一致,尤其王其燦實際匯款金額尚高於其計算預扣利息後之金額,更不符民間借貸常情。
證人王其燦雖以:因為天數有時候會碰到禮拜天或禮拜六,
我會多加兩、三天等語解釋(見訴字卷二第16頁),惟依其所述,每天利息應為53萬×4﹪÷30天=707元,則其實際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之差額應為707元之倍數,但王其燦所述借款金額(53萬元)與實際匯款金額(47萬9600元)間差額為5萬400元(53萬-47萬9600元=5萬400元),此一金額並非上述日息707元之倍數,是王其燦此部分說詞仍非可採。
針對實際匯款金額高於應匯款金額,王其燦固又證稱:有時
候我跟袁楚葳算,不一定算得很清楚,都大致上算一算而已(見訴字卷二第16頁),然而王其燦既按日計息且採利息預扣,豈有未精確計算,導致超額給付而虧本之理?是其此部分說詞,違反常情而不值採信。③附表二編號3、5支票:
原告主張此二張支票是同日借款、合併匯款,但王其燦當庭
計算並證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實際匯款金額應為借款金額48萬扣掉利息6萬336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實際匯款金額應為借款金額62萬元扣掉利息9萬7159元(見訴字卷二第15、16頁),按其所述計算這二筆支票借款之應匯款金額為93萬9481元(48萬元-6萬3360元+62萬元-9萬7159元=93萬9481元),此與王其燦於106年4月5日當天匯款金額101萬7100元不一,相差達7萬7619元(101萬7100元-93萬9481元=7萬7619元)之多,實啟人疑竇。
王其燦就上述差額,固證述:一般袁楚葳來跟我借錢,因為
他拿很多票來,有時候我會多付,可能我少紀錄一、兩張票進去,或者說我天數可能算錯了,因為有利息就好了,我跟袁楚葳也是很隨便(見訴字卷二第20頁),惟王其燦當天匯款之金額,高於其所計算應匯款金額達7萬7619元,王其燦既按日計息、預扣利息,實難想像其會隨便計算,導致超額給付達7萬7619元,故其所述不足採信。
④附表二編號2、4、6支票:
原告於111年2月25日王其燦到庭證述前,係明確主張附表二
編號2、4、6之支票皆為袁楚葳於106年4月12日借款、王其燦並於同日將此3筆借款連同另二張各43萬元、65萬元之支票借款,合併匯款218萬1300元予袁楚葳(見訴字卷一第193-195頁),惟此一匯款金額與證人王其燦當庭計算預扣利息後,所述附表一編號2、4、6支票應匯金額之總和125萬707元(42萬元-4萬320元+48萬元-6萬3360元+53萬元-7萬5613元=125萬707元,見訴字卷二第14、15、16頁)相差近百萬元,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以使本院相信106年4月12日王其燦所匯218萬1300元,確為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支票借款之借款交付。
本院針對如何確定106年3月20日、4月12日、4月5日、4月15
日、5月4日之匯款就是系爭支票之借款交付、如何對照等問題,訊問王其燦時,王其燦雖當庭提出其製作之帳簿內帳(訴字卷二第35-41頁),表示其內帳有記載各支票之發票日、票號,收入金額那一欄所載日期是袁楚葳持票借款日,也大概是匯款日,記載的日期跟匯款日可能差一、兩天等語(見訴字第17、18頁),惟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依王其燦提出之內帳帳面所載借款日是3月8日(見訴字卷二第37頁),此與原告當時所主張之匯款日106年4月12日相差月餘,顯與王其燦所述有所出入,王其燦雖以可能漏計或內帳寫錯,或記錯匯款時間解釋(見訴字卷二第19頁),但本院提示卷內袁楚葳所列王其燦於106年3月8日有匯款80萬3200元之明細(見審訴卷第101頁),訊問王其燦如何確定匯款日是106年4月12日,而非106年3月8日時,王其燦並未清楚說明,僅答稱:我的帳很多,所以可能也會稍微有出入,但我有匯款是事實,因為我匯給袁楚葳的款項非常多(見訴字卷二第19頁),其更證述:(問:你方稱,你拿到票後不一定當天匯款,則你匯款完會再到你的內帳裡面紀錄你匯款的那一天嗎?)不一定,大致上會記,因為我也很忙(見訴字卷二第26頁),可見王其燦之內帳記載未必翔實精確,自不足以適當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原告於王其燦證述及提出上開內帳後,雖據此改稱附表二編
號2支票是106年3月8日匯款,而非與編號4、6支票合併匯款,編號4、6支票是與其他不詳支票之借款合併於106年4月12日匯款(見訴字卷二第177、167、168頁),然附表二編號2支票,據王其燦所述,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應匯款金額為37萬9680元(42萬元-4萬320元=37萬9680元)(見訴字卷二第14頁),此一金額與原告自陳當天實際匯款之金額為80萬3200元,仍有不合,且原告變更主張後,對於106年3月8日匯款為何超出37萬9680元、編號4、6支票是與哪些支票合併匯款218萬1300元,均無法說明(見訴字卷二第167-168頁),自仍令人存疑。
⑶承上,原告就借款之交付所為舉證,有上述疑點、異常存在
,證人王其燦雖證述:附表一這7張支票,每筆支票我都有按照袁楚葳的借款日、至還款日之還款天數,匯款給袁楚葳(見訴字卷二第13頁),惟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係由王其燦讓與,則王其燦為實質當事人,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述自有偏袒原告之動機,而不能遽信。再參以袁楚葳與王其燦之借款關係持續多年,王其燦於另案尚具狀表示袁楚葳曾陸續向其借款6、700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頁),王其燦於本案證述時,更提出數十張袁楚葳借款交付之退票支票影本,退票金額達6620萬元(見訴字卷二第43-129頁),可見袁楚葳與王其燦間之借款次數頻繁、眾多,借款交付情形複雜,而王其燦除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外,尚另將對袁楚葳之1000萬本票債權、25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轉讓通知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423、429頁),故原告另有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07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本票裁定),以其執有被告袁楚葳、袁楚葳之母袁張財貴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對袁楚葳、袁張財貴得請求給付250萬元本息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袁張財貴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拍賣所得價款原告受分配284萬7740元(含執行費3萬3411元),袁楚葳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袁楚葳不服上訴後,於111年3月3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王其燦於該案中主張250萬元本票是要擔保袁楚葳106年5月12日前向王其燦所借欠款,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3、4、
5、6之支票作為25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見訴字卷一第225-226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卷150、209、211、213、215頁),則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另案主張受讓自王其燦之250萬元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有無重複,亦非無疑。
王其燦與袁楚葳之借款次數既眾多複雜,原告自須充分說明王其燦歷次匯款分別對應哪一筆借款,並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各次匯款,確為袁楚葳以系爭支票借款後之借款交付,排除與他案主張或受償之借款重複之可能,是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各次匯款,並非其所述之借款交付,確非無憑。本院因認原告未能充分證明其主張王其燦之各次匯款,即為袁楚葳以系爭支票借款之借款交付,則其主張袁楚葳有以系爭支票向王其燦借得366萬元,即難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袁楚葳返還借款366萬元,洵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王其燦對袁楚葳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則袁楚葳關於借款已清償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年/月/日)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起算日(退票日)1ND0000000106/6/27洪惠真袁楚葳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6/272ND0000000106/6/2342萬元106/6/233ND0000000106/7/1348萬元106/7/134ND0000000106/7/2048萬元106/7/205ND0000000106/7/2562萬元106/7/256ND0000000106/7/2853萬元106/7/287ND0000000106/8/553萬元106/8/5合計366萬元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年/月/日)金額原告主張之借款日原告主張之匯款日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被告袁楚葳主張之清償情形王其燦證述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扣除匯款日至發票日止,月息4分利息後金額1ND0000000106/6/2760萬元106/3/20106/3/2053萬9400元(訴字卷一57頁)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7/11、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訴字卷135頁)換回52萬800元(訴字卷二13頁)2ND0000000106/6/2342萬元106/3/8106/3/880萬3200元(審訴卷101頁袁楚葳提出之王其燦匯款明細)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7/17、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票換回【未提出支票,被告自承未留存支票影本】另提出袁楚葳與王其燦106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151頁)37萬9680元(訴字卷二14頁)3ND0000000106/7/1348萬元106/4/5106/4/5101萬7100元(編號3、5支票之借款)(訴字卷一59頁)以歐嗨呦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5/2、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訴字卷131頁)換回,且已兌現另提出袁楚葳與106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141頁)41萬6640元(訴字卷二15頁)4ND0000000106/7/2048萬元106/4/12106/4/12218萬1300元(編號4、6支票之借款及其他客票)(訴字卷一61頁)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7/22、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票(訴字卷137頁)換回41萬6640元(訴字卷二15頁)5ND0000000106/7/2562萬元106/4/5106/4/5101萬7100元(編號3、5支票之借款)(訴字卷一59頁)以袁楚葳所簽發發票日106/8/4、票面金額67萬元之支票(訴字卷135頁)換回52萬8241元(訴字卷二16頁)6ND0000000106/7/2853萬元106/4/12106/4/12218萬1300元(編號4、6支票及其他客票)(訴字卷一61頁)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8/16、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換回【未提出支票,被告自承未留存支票影本】45萬4387元(訴字卷二16頁)7ND0000000106/8/553萬元106/5/4106/5/447萬9600元(訴字卷一66頁)以歐嗨呦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5/2、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訴字卷一131頁)換回,且已兌現另提出袁楚葳與106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一141頁)46萬4281元(訴字卷二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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