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 謝榮林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 洪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玉如 被告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洪毓沛 被告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洪月綢 被告 謝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二一、九二一之一、九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收件二土測字第一一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九二一之A部分、面積三一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志宏及被告謝三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九二一之B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銘聰取得;九二一之C部分、面積六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葉取得。
被告陳金葉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謝志宏、被告謝三雄、被告洪銘聰等四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又系爭3筆土地中,僅921地號土地北側臨中山路,其餘土地均未臨路。而921之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陳金葉所有3層樓建物;921之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銘聰所有3層樓建物;921地號土地則坐落有原告、被告謝志宏及被告謝三雄所共有之1層樓棚房,上開建物現均供作店面使用,為依兩造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土地,故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又兩造有未能按其持分取得土地之情況,且被告陳金葉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較高,故被告陳金葉應依附表二所示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並依土地鑑定價格,接受或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該3筆土地相鄰,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然其等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一致,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經查,921、921之1、921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4、
15、61.5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系爭3筆土地中,僅921之2地號土地北側與寬約12公尺之中山路相鄰,其餘土地則均未臨路,而921之1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918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921地號土地需經由同段912、913地號土地,往西向通行至寬約12公尺照西路。又被告陳金葉所有彰化縣○○鎮○○段○○○號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77.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下稱26建號建物)坐落在921、921之2地號土地及其有所同段919地號土地上,占用921、921之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收件二土測字第2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0.2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61.57平方公尺土地,現供經營三麗精品服飾店。被告洪銘聰所有彰化縣○○鎮○○段○○○號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70.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下稱56建號建物),緊鄰26建號建物西側,坐落在921之1地號土地及其有所同段918地號土地上,占用921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部分13.45平方公尺土地,現經營卡好皮鞋店。原告、被告謝志宏及謝三雄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一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計443.63平方公尺),則緊鄰26及56建號建物之南側,坐落在921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912、913地號土地上,占用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270.73平方公尺土地,現經營北美成衣商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簡圖2紙、現場照片8幀、26及56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9、36至46、114至118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3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3日二土側字第2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二土側字第2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各地上建物為界,將系爭3筆土地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將921-A部分面積31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志宏及謝三雄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921-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銘聰取得;921-C部分面積6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葉取得,使上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以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支出,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且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與其各自所有土地相鄰,可經由其所有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俾利分割後土地合併使用及經濟效益。然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陳金葉取得921-C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其就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可分配者為多,且直接臨中山路,土地價值較高,是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有增減之情形。本院乃依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情形進行鑑定,經該所鑑定完畢後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敘明本案勘估標的範圍僅為土地,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地價之影響,即採土地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經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為鑑定價值依據,並依據估價原則,評估系爭3筆土地價值,進而導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即為可採。是被告陳金葉依上開土地鑑定結果,按附表二所示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被告洪銘聰、謝志宏、陳金葉、謝三雄等人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且願依上開鑑定價格互為找補(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37頁反面),是以,上開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建物坐落基地位置、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及社會經濟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由被告陳金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洪福宗 前於84年5月25日,就分割前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11分之49(於104年10月13日移轉與被告洪銘聰所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被告陳金葉前於103年2月18日,就分割前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11分之19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鎮農會)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二林鎮農會告知本件訴訟,台中商銀、二林鎮農會雖未聲明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台中商銀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洪銘聰分割取得之土地,而二林鎮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陳金葉分割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921-A地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謝榮林│152/1211│├──┼───┼──────┤│2│謝志宏│850/1211│├──┼───┼──────┤│3│謝三雄│209/1211│└──┴───┴──────┘附表二:被告陳金葉應補償之金額┌──┬──────┬───────────┐│編號│共有人│被告陳金葉應補償之金額│││(受補償人)│(新臺幣)│├──┼──────┼───────────┤│1│謝榮林│42,575元│├──┼──────┼───────────┤│2│謝志宏│9,431元│├──┼──────┼───────────┤│3│謝三雄│289,833元│├──┼──────┼───────────┤│4│洪銘聰│46,076元│├──┼──────┼───────────┤│合計││387,915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921地號土地│921之1地號土│921之2地號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所有權應有│地之所有權應│地之所有權應│││││部分│有部分│有部分││├──┼─────┼──────┼──────┼──────┼────────┤│1│謝榮林│122/1211│122/1211│122/1211│122/1211│├──┼─────┼──────┼──────┼──────┼────────┤│2│謝志宏│850/1211│無│無│283/1211│├──┼─────┼──────┼──────┼──────┼────────┤│3│謝三雄│無│850/1211│850/1211│567/1211│├──┼─────┼──────┼──────┼──────┼────────┤│4│陳金葉│190/1211│190/1211│190/1211│190/1211│├──┼─────┼──────┼──────┼──────┼────────┤│5│洪銘聰│49/1211│49/1211│49/1211│4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