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鈞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申辦完後之同日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張祐綺 等5人,致張祐綺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內,俟附表所示之張祐綺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祐綺、 廖婉玉王浚佑李芊蓉 、被害人 林佳樺 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張祐綺、廖婉玉、王浚佑、李芊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買房子,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台中借錢網」,就撥打網站上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陳先生」說要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越多帳戶貸款越容易過關,因此我就以宅急便的方式寄送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陳先生」。我和「陳先生」約定核貸下來的錢要匯入我華泰銀行帳戶內,寄出帳戶給「陳先生」不久後,我就拿華南銀行的金融卡要提領看是否有錢,但華南銀行的客服人員告訴我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因此我就將上開帳戶都掛失,並打電話給「陳先生」詢問為何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陳先生」跟我說不可能,我請「陳先生」把我的帳戶寄還給我,「陳先生」跟我說需要一點時間,之後我打電話給「陳先生」,「陳先生」就都沒有接聽電話了。我不知道「陳先生」是詐欺集團的人,我當時覺得「陳先生」是可以幫我貸款的人,我並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集團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會拿來做不法的用途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房價偏高,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用錢且苦於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等物,自不得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於104年6月
2日所申請設立,被告並於申辦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陳先生」指定之「顏先生」收受,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1782號函暨王莉鈞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353號函暨王莉鈞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58至65頁)、宅急便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張祐綺、廖婉玉、王浚佑、李芊蓉、被害人林佳樺分別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祐綺、廖婉玉、王浚佑、李芊蓉、被害人林佳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32頁正反面、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第58至59頁),並有告訴人張祐綺、廖婉玉、王浚佑、李芊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行動網路銀行交易照片(見警卷第19、33、49至50、60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及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敘如下:
㈡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乙節:
1.被告陳稱:我因為要買房子,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台中借錢網」,就撥打網站上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陳先生」說要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越多帳戶貸款越容易過關,因此我就以宅急便的方式寄送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陳先生」。我和「陳先生」約定核貸下來的錢要匯入我華泰銀行帳戶內,寄出帳戶給「陳先生」不久後,我就拿華南銀行的金融卡要提領看是否有錢,但華南銀行的客服人員告訴我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因此我就將上開帳戶都掛失,並打電話給「陳先生」詢問為何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陳先生」跟我說不可能,我請「陳先生」把我的帳戶寄還給我,「陳先生」跟我說需要一點時間,之後我打電話給「陳先生」,「陳先生」就都沒有接聽電話了。我不知道「陳先生」是詐欺集團的人,我當時覺得「陳先生」是可以幫我貸款的人,我並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集團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會拿來做不法的用途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
⒉觀諸被告寄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宅急
便收執聯,收件人姓名為「顏先生」、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6頁),被告亦供稱「陳先生」均是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見警卷第2頁正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發話通話明細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145至146頁),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下午5時47分、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3分、上午11時1分、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14分、下午1時18分、下午5時40分、104年5月30日中午12時9分、下午2時4分、下午2時6分、下午2時15分、下午6時25分、104年5月31日中午12時36分、104年6月1日上午9時21分、上午10時30分、上午11時44分、下午2時37分、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上午11時33分、中午12時13分、中午12時29分、下午2時31分、下午3時11分、下午3時29分、下午5時9分、104年6月3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58分、下午2時58分、下午3時30分、104年6月5日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47分、中午12時54分、下午1時42分、下午2時47分、下午2時39分、下午2時49分、下午3時32分、104年6月6日下午1時45分、下午2時39分、下午4時15分許,均有撥打電話給「陳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又被告於104年6月2日至超商寄送上開帳戶給收件人「顏先生」,亦有宅急便收執聯1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所述其係透過電話和「陳先生」聯絡,並依「陳先生」指示而寄送上開2帳戶資料予「顏先生」等語,並非子虛:且若被告確係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之目的,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則被告何須於104年6月2日寄出帳戶後,仍積極於104年6月3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58分、下午2時58分、下午3時30分、104年6月5日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47分、中午12時54分、下午1時42分、下午2時47分、下午2時39分、下午2時49分、下午3時32分、104年6月6日下午1時45分、下午2時39分、下午4時15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陳先生」,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益見此與一般金融帳戶之買賣交易迥異,被告所辯其因要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而遭人詐騙乙節,應屬非虛。⒊又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預付卡,申辦人係外籍
人士WANGXINSHENG(中文名: 王辛生 ),其與被告通聯期間其通訊均由大陸地區之中國移動公司交換機以國際漫遊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8頁),且經本院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99號乙案中,該案被告 楊紫棋 於104年6月17日在網路「EZ借款網」網站上,看到「有工作勞保10萬元內輕鬆借款」、「0000000000林先生」之訊息後,撥打電話給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林先生聯絡,其為申辦貸款,乃依指示於104年6月18日,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給他人,嗣該等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7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觀之此案情節,另案被告楊紫棋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資料,另案被告楊紫棋所接獲自稱辦理貸款人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所供稱「陳先生」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同,而此另案事證,係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始查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紫棋相識而互為勾串,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發生與另案如此雷同之情狀,益徵被告所供遭他人以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陳先生」等詞,確屬實情。
㈢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對於「陳先生」」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陳先生」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其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應係相信自稱「陳先生」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又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僅2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因領日薪無薪轉證明,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金融機構貸款,欲購買房屋,急需貸款,難免降低警覺性,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2帳戶資料及將密碼告知對方時,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又查,被告於104年6月2日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出後,被告於
104年6月3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58分、下午2時58分、下午3時30分、104年6月5日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47分、中午12時54分、下午1時42分、下午2時47分、下午2時39分、下午3時32分、104年6月6日下午1時45分、下午2時39分、下午4時15分許,均有主動撥打電話給「陳先生」詢問貸款結果,且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45分、下午2時39分、下午4時15分許,被告與「陳先生」分別通話56秒、1分5秒、9秒後,被告已無和「陳先生」再有任何通話;復參諸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48分、下午3時58分許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於104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下午2時27分許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服務專線,向客服人員掛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因台新銀行已將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帳戶,系統無法再做掛失設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178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353號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發話通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58、145至146頁)。是被告辯稱伊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有撥打電話詢問「陳先生」,並馬上掛失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陳先生」一開始有接電話,但事後「陳先生」就不再接聽伊的電話(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面)等情,核與上開通聯紀錄、掛失帳戶資料紀錄相符。衡諸一般藉由販賣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銀貨兩訖後,多即無再互相聯絡情形,惟倘目的係要申辦信用貸款則反之,於寄交資料後,通常確需等候一定之審核時間,故被告辯稱其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仍有繼續與對方電話聯繫,詢問貸款是否已經下來等語,要非與常情有違,且與一般販賣帳戶取得對價之情形,確屬不符,況被告於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時,即主動向銀行掛失上開2帳戶,益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⒊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陳先生」係因
「陳先生」說可以做假薪資轉入證明,偽裝成有薪資匯入的樣子,就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15頁),然被告縱使知悉自稱「陳先生」之人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動機及犯意,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附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始依自稱「陳先生」指
示而寄交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該自稱「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假借協助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5年8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受騙匯款至帳戶│詐騙方式│有無提│││││新臺幣/元)│││出告訴│├──┼───┼──────┼───────┼───────┼────────────┼───┤│1│張祐綺│104年6月3日│29,985元(不含│中國信託銀行市│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有││││19時49分10秒│15元手續費)(│政分行000-0000│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其││││││卷24頁)│帳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會繼續變款,須至郵局自動│││││104年6月3│21,004元(不含│同上│櫃員機前解除設定云云,致│││││日19時51分22│15元手續費)││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秒│(交易明細表:││││││││警卷24頁)││││├──┼───┼──────┼───────┼───────┼────────────┼───┤│2│廖婉玉│104年6月3日│2,012元(不含│中國信託銀行市│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有││││18時52分│15元手續費)(│政分行000-0000│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00號│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其在││││││卷39頁)│帳戶│網路購物簽錯帳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帳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林佳樺│104年6月3日│1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市│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無││││19時41分││政分行000-0000│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000000000000號│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其郵│││││││帳戶│局帳戶有問題,須將帳戶款││││││││項提領現金出來,並至自動││││││││櫃員機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存入左列帳戶。││├──┼───┼──────┼───────┼───────┼────────────┼───┤│4│王浚佑│104年6月3日│18,998元(不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04年6│有││││21時30分│15元手續費)(│行市府分行812│月3日20時29分、21時2分、││││││存摺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21時7分、21時18分、22時2││││││警卷60頁)│1號帳戶│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其在網路購物設定分期,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李芊蓉│104年6月3日│29,989元(不含│同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志中 │有││││21時42分│15元手續費)(││」於104年6月3日21時4分許││││││交易明細表:警││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卷71頁)││人訛稱:其在網路購買唇蜜││││││││,遭網站人員將其帳戶列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設定,否則每月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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