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輔佐人丁○○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70號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吊掛在腳踏車把手上之裝有戶口名簿1本、郵局存摺2本、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印章4枚、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及芒果4顆、火龍果1顆之塑膠袋。被告丙○○得手後,即將上開塑膠袋內之芒果及火龍果食用殆盡,並於當日上午6時20分至7時30分間之某時,將上開塑膠袋內除芒果、火龍果以外之物品放置在上開超商外之座椅旁。嗣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外監視器錄影資料,為警循線查獲,甲○○並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旁之垃圾筒內尋獲其失竊之塑膠袋及除芒果、火龍果以外之物品。因認被告丙○○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監視錄影資料翻拍光碟、翻拍相片等為其論述之依據。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輔佐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被害人 黃瑞武 之芒果4顆、火龍果1顆之犯
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資料翻拍光碟、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本堪為認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黃瑞武之塑膠袋後,僅將袋內之水果實用殆
盡,其於包括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個人身分證件之存摺、金融卡、健保卡、印章等物則皆遭被告棄置於垃圾桶內一節,業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相片可資佐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稱:當天因肚子餓,才會在看到塑膠袋內有水果後拿去吃,剩下的東西大概有身分證等物品,就丟掉等語,則由被告之舉止、言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已迥異於常人,而欠缺對於外界事務判斷作用之認識。
㈡又查被告確實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有陣發性脾氣、被害
妄想、怪異行為、四處遊蕩等症狀,並自96年6月起即前往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等節,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向該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函調之門診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乃依職權檢具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
㈢而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身體及神經學、腦電
波、實驗室生化、血液、尿液檢查後認大致在正常範圍,惟其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全智商落於中下度智能程度,相較於被告過去之教育水準與職業表現,認知功能有明顯的退化傾向,且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的差距幾乎達顯著差異,作業智商明顯的退化,顯示此部分可能受疾病的影響所致,經會談與測驗結果觀察,被告目前可能對於外界的要求感到力不從心,對環境比較不信任,人際關係明顯困難,情緒多以壓抑方式因應,所以整體的適應功能並不好,此外,被告對於其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在情緒與行為方面缺乏自控力,有相當固著想法與行為,自我中心,故生活適應上有明顯的障礙。而其精神狀態之檢查發現被告意識清楚,尚可被動合作,思考中斷或遲緩,有幻聽經驗與妄想思考,但屬於殘餘型,非活躍性,表情平淡,行為反應遲滯,重覆撥以指甲撥臉上傷口,基本認知功能包括計算、抽象思考、判斷皆有障礙。經該院綜合被告以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病程已達30年,早期不規則治療,近10年病情呈現慢性化,生活功能日益退化,平時退縮在家,生活鬆散,會在附近遊蕩。被告因罹患慢性精神病,案發時精神狀態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上內容為節錄摘要)等節,有該院98年3月16日草療精字第168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㈣綜上情節,本件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此因之所致,尚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心神喪失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另被告雖經鑑定認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示之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且其犯案情節甚為輕微,犯行相較於其他種類之竊盜行為亦較不具危險性,並斟酌上揭鑑定報告中顯示被告並無攻擊他人、妨害家人、社會群體安全之危險性,以及被告目前家中尚有母親照護被告,親人中亦有其姐(即本件之輔佐人)可於適當時間提供照護等節,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