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簡子欽 受裁定人即被告簡子欽與原告 陳淑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6號審理程序中,對離婚、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離婚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2/3後,受裁定人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