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榮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25住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4組及葡萄糖3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9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4組及葡萄糖3包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5年內再犯」者,則應依法追訴。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149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雖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及葡萄糖3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是友人 陳彥銘 所有(詳本院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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