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45號原告 徐文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陳妙真 律師 林奕翔 律師被告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於108年9月25日遭被告以工安事件迫使原告自請離職,是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年約51歲(見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當事人資料),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412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49,440元(計算式:每月75,412元×12月×10年=9,049,44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5,412元及法定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另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9,04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先行徵收裁判費45,298元(計算式:90,595元÷2=45,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請一併提出繕本到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