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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