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1號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書提存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乙○○及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1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上開擔保金應返還於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1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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