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之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脅迫所為,抗告人業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該本票為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再執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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