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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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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