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盛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盛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盛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盛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0元,有│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偵字第5600號│偵字第2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35││事實審││32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6年4月2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35││判決││32號│號││├────┼──────────┼──────────┤││判決│106年2月2日│106年5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