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鄭添壽 相對人 林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之49紙本票,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欠新臺幣(下同)2,523,683元,本院嗣於94年1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其後於
106年5月11日,相對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債權憑證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因相對人既於94年1月7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依前開規定,至遲應於99年1月7日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卻遲於106年5月11日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茲聲請人業於1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租賃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67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94萬元及利息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亦經核閱該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害,參酌首揭說明,該損害賠償,應以其無法即時以強制執行受償之期間之法定利率為計算依據。準此,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訴訟利益以本金294萬元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茲以上開辦案期限,作為預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導致相對人執行停止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之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致延宕4年4個月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36,995元【計算式:2,940,000元×5%×(
4+4/12年)=636,995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