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蔣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0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蔣政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年
3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本案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遭羈押前與母親同住,而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其母親因下肢殘障、無法行走,向由被告照顧;然自被告遭羈押以來,母親無人照料,被告擔憂不已。認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請賜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蔣政民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人雖稱被告羈押前住於戶籍地即屏東縣南州鄉照顧母親云云,然查被告本案係經通緝逾半年始到案,且被告於104年11月3日通緝到案之地點及其當時現住地址均為高雄市新興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2、154頁),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所述尚有未合;另被告前有4次通緝紀錄,益徵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為本案各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擴散,為維護公共利益,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四、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語,然本院自始不以該款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有本院押票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尚不得以被告自白認為應予停止羈押,聲請意旨即非可採。另被告家庭狀況雖值同情,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亦非法定得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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