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應民國(下同)80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自81年5月至93年6月歷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士林電信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及電子工程職系技士等職務。嗣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改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經該學院以93年7月22日澎技人字第093000428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請銓敘審定,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5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上訴人82年1月至85年12月計4年交通事業年資提敘4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上訴人86年6月至92年9月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之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並不相近,核與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規定不符,尚無法提敘俸級並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嗣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以94年3月11日澎技人字第094000139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重行審定,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3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4247976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另被上訴人上開93年8月5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函併予註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從上訴人前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開始起算,方符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保障公務員之立法本旨。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依憲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上訴人92年9月29日發布廢止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該辦法之精神乃基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只粗分技術類及營業類,轉任以職系分類任用之行政機關,理當重新審查其原有經歷、專長或資格是否符合擬任之職務。惟被上訴人擴大操作「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程序,屢侵害眾多當事人權益而頻生爭議。被上訴人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依法銓敘合格」之規定,核敘上訴人之任用資格,而非僅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縮上訴人權益。且如須重新審查上訴人資格俸級,則依交通部93年6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5393號、被上訴人同日部特四字第0932377108號令發布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所定之「性質相近」,上訴人資訊處理考試及格自不得任用電子工程職系,準此,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80年高考及格而核敘電子工程職系之任用。被上訴人稱另案 蔡上達蔡國鼎 係在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適用期間,並以92年5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修正公布及被上訴人92年6月5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令之時間區別為依據。惟參酌交通部電信總局現職同仁 陳進興 ,其92年8月14日離職前之等階為委任5職等本俸4級電子工程職系,92年至93年任基隆市政府資訊處理技士,93年9月1日回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技佐,核敘委任5職等本俸5級電子工程職系,並未經重新審查資格俸級。其與上訴人離職前均為電子工程職系,期間均曾任資訊處理職系,再回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職系,而銓審結果卻有差異,上訴人之客觀資格並未改變,而承辦人事之人員有各種不同之任用俸給之解釋,及最終大相逕庭之結果,致上訴人權益嚴重損害。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且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銓敘審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俸點550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6年6月30日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職務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係屬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上訴人又於93年6月7日再自交通行政機關之交通部電信總局調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即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再依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函釋規定,採其82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上開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計4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採計其86年、87年2年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取得薦任第7職等升等任用資格,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應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又其86年6月至92年9月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因與所任電子工程職系之技士職務性質並不相近,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核敘上訴人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未予採計其86年6月至92年9月之年資,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92年9月29日廢止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1級起敘..。」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第10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任用法規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職務,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係屬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復調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職系技士,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10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依法銓敘合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2項)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第3項)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並按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6至第9職等考試、薦任職或分類職位第6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第6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一、具有第5條各款資歷之一者。..」取得電子工程職系任用資格;再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條規定,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被上訴人92年9月24日部銓一字第0922285713號審定函備註欄亦予以如此註明);又上訴人復於93年6月7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非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職務時,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業已廢止,自應依前述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及上開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上開2次職務之調動,係適用不同人事制度之規定辦理。㈡關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而其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經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函釋明確,該函釋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本件尚無法以上訴人 曾銓敘 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修正公布前,對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係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並依考試及格資格及曾任年資予以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嗣被上訴人就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如何銓敘審定進行檢討,以90年8月27日
(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確立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條規定未提升至法律位階之前,是類人員(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之任用資格)適用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即現行第13條、第14條)規定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之規定,於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得依其原於交通行政機關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辦理任用審定。惟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明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亦即將有關應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被上訴人以92年6月5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函釋,嗣後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若具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即須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之任用資格)於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被上訴人上開90年8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釋自92年5月30日起停止適用。職是,上訴人93年6月7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時,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釋即已停止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修正公布及92年6月5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令之時間區別為依據,另案銓敘蔡上達、蔡國鼎及陳進興等人,以渠等在90年8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適用期間,惟上訴人之客觀資格並未改變,而被上訴人有各種不同之任用俸給之解釋,最終大相逕庭之結果,致上訴人權益嚴重損害云云,係屬誤解,亦非可採。㈣依卷附交通部93年6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5393號、被上訴人同日部特四字第0932377108號令發布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交通部及其所屬電信總局均屬交通行政機關。上訴人係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於81年5月1日至86年6月29日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士林電信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86年6月30日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92年9月12日調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於93年6月7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業如上述,以其係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7條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再採其82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上開高級技術員資位線路工作員及專員(從事室內線路維護及設計工作),計4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採計其86年、87年2年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取得薦任第7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3級44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上訴人於86年6月至92年9月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因與新任電子工程職系之技士職務性質並不相近,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於法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朱武獻 ,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 吳聰成 、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又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5月30日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1年5月1日至86年6月29日歷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士林電信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為「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86年6月30日「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為「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92年9月12日「調任」該局「電子工程職系」技士,93年6月7日「再改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為「非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因此,上訴人係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另上訴人在交通行政機關曾於不同職務間調動,即由「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之職務,「調任」為「電子工程職系」技士之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人員,為可確認之事實。揆之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再改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為「非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時,應依其再改任之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亦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人員,因非交通事業人員,不得以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而經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之;且其亦非交通行政機關人員,自亦不得以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之人員,而經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之;是上開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人員,應按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或第15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或第7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規定,起敘俸級;而其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其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㈢如前所述,上開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人員,並非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之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2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因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人員之資格俸級審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即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8條之1及據此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核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未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㈣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乃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5月30日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此為法律明文,不影響上訴人依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等規定無違。㈤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係就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等規定所為之釋示,於法無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至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再改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技士,乃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所定3類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行政機關人員)相互轉任之情形,要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未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之違背法令情形。㈥按91年6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1年8月28日考試院令發布定自91年8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查上訴人86年6月30日至92年9月11日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依9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交通行政職系」與上訴人所任之「電子工程職系」,並非屬「同一職組」,亦非該表備註「視為同一職組得相互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之職系,是上訴人上開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職務之年資,因與其所任之「電子工程職系」技士職務性質並不相近,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亦難遽謂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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