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守柏選任辯護人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守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守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香格里拉KTV」包廂內,向身分不詳、綽號「姐仔」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6包,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或 硝甲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彩虹惡魔包裝10包、紫色葡萄包裝6包)後,伺機對外販售。旋即,賴守柏便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廣播助手功能,對外刊登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中「素T一件1200」代表愷他命每包要價1,200元、「芬迪香水經典款500」代表彩虹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要價500元、「CK香水一罐只要500」代表紫色葡萄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要價500元。復於同日18時,賴守柏便與在「微信」聯繫、身分不詳、欲購買彩虹惡魔咖啡包、紫色葡萄咖啡包各2包之女性買家,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雲頂汽車旅館」313號房內進行交易,惟該名女性買家認為價格太貴而未能交易成功。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賴守柏要騎車離開「雲頂汽車旅館」時,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警方當場扣得上 揭愷 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6包(詳細成分、重量,詳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致販賣未能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守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5至36頁、83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6頁、偵卷28至30頁、本院卷33至34頁、8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11至17頁、20至34頁、偵卷68至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又被告自承係以愷他命每包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00元之價格購入,欲以愷他命每包1,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之價格售出(本院卷33頁),是其販入時,即具有販賣毒品以弁利之犯意,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名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自陳因父母離婚
,父親為洗腎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正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證礙證明,本院卷43至44頁),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目前在工地當學徒,經濟狀況不佳,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⑶未婚無子,無兄弟姐妹,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易受小利吸引而誤觸法網;⑸被查獲之愷他命共6包,驗前淨重共
4.1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65公克;毒品咖啡包共16包,驗前淨重共140.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66公克,數量不少;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不久,涉世未深,思慮、心智仍未臻成熟,與少年相差無己,在父親為洗腎患者,無其他兄弟姐妹,父母離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知悉此能快速獲取金錢之不法途徑後,思慮未周,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認其只是一時不小心誤入歧途,尚有機會重返正軌。酌以被告自陳現在在工地當學徒,倘入獄服刑,恐將中斷所學,對其未來亦非有利。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1│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4.1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65公克、驗餘淨重共3.995公克)│├──┼──────────────────────┤│2│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為彩色│││惡魔)(驗前淨重共26.4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0.713公克、驗餘淨重共23.708公克)│├──┼──────────────────────┤│3│含Mephedrone、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包裝為彩色惡魔)(驗前淨重共61.9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公克、驗餘淨重共55.705公克)│├──┼──────────────────────┤│4│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為紫色│││葡萄)(驗前淨重共52.2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0.753公克、驗餘淨重共47.079公克)│├──┼──────────────────────┤│5│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