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永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永祥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1月28日、3月11日、4月12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6年度智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綜上,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可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此有上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理由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不得一律予以撤銷,而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房永祥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
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前即105年1月28日、3月11日、4月12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6年度智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利用身為報關業者之機會,為業務上
之不實登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復於緩刑前因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而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不實內容繼而行使,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進而行使,足見受刑人身為報關業者,卻履犯偽造文書罪,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