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欣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欣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簽注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欣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之期間,由歐欣怡以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作為綽號「牛」之男子之簽賭下注中繼站,以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或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簽選號碼,並不定期將賭資彙整後交付綽號「牛」之男子。賭博方式係分別根據「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均各分為「2星」、「3星」及「4星」3種簽選組合,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上二星、三星、四星分別收取賭資74元、64元、57元),「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及「4星」組合,係分別由賭客自1至39、1至49之號碼中任選上開3種組合,嗣核對「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各可得5,30
0元、5,700元彩金,「3星」各可得5萬7,000元彩金,「4星」各可得80萬元、75萬元彩金,賭客簽注如未簽中,則由歐欣怡抽取賭資百分之0.5後,剩餘賭資悉歸綽號「牛」之男子所有,以上揭方式共同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警方獲報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歐欣怡上開居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簽注單1張,始查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簽注單1張、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依被告歐欣怡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本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案過程中,被告係負責提供並接受他人以上開方式簽注賭博,並轉交賭客下注號碼、賭資及中獎彩金予上游組頭「牛」或中獎之賭客,其再從中抽取百分之0.5作為報酬,足見其有代為簽注、聯絡彩金及賭資之交付事宜等行為,與共犯綽號「牛」之男子間具有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是渠等應該當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賭客未簽中之賭金均歸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經營本案簽賭,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游組頭綽號「牛」之男子,每次結算後我只有賺取賭資的百分之0.5,其餘都要交給該上游組頭等語,並有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1紙可資佐憑。堪信應有此共犯存在,且被告陳稱其僅抽取部分賭資做為報酬所得,亦合於情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彩券簽賭,係利用臺灣、香港樂透彩開獎號碼為對獎標的,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後,交由綽號「牛」之男子與賭客以前開數種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1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為負擔家計而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工作,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短暫、期間獲利非鉅,兼衡其經營之規模大小、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徵其品行非惡,僅為扶養幼子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簽賭事業期間僅1月有餘,並非長期以此維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案經營簽注六合彩共獲利3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簽注單1張,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依上述規範意旨,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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