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 吳玉屏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告 吳玉娟
吳姿瑩 吳錦足 吳秀惠 吳天明 吳清標 吳清風 吳進福 吳國盛 吳邵寶珍 吳玉娥 吳鳳榆 吳鳳媛 吳滿足 吳欣庭 吳梅雀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㈠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56平方公尺、㈡同段974-5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㈢同段974-8地號、面積1323平方公尺、㈣同段974-13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28日清土測字第147500號)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含編號A1、A2、A3、A4、A5,1151+29+45+64+34=13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玉娟、吳姿瑩、吳錦足、吳秀惠等5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每人各5分之1;㈡編號B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含編號B1、B2,984+233=1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福、吳國盛、吳邵寶珍、吳玉娥、吳鳳榆、吳鳳媛、吳滿足、吳欣庭、吳梅雀等9人維持公同共有取得,公同共有全部1分之1;㈢編號C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含編號C1、C2,265+72=33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吳天明、吳清標、吳清風等3人各5分之1,原告、被告吳玉娟、吳姿瑩、吳錦足、吳秀惠等5人各25分之1,被告吳進福、吳國盛、吳邵寶珍、吳玉娥、吳鳳榆、吳鳳媛、吳滿足、吳欣庭、吳梅雀等9人維持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天明負擔2%、吳清標負擔2%、吳清風負擔2%;被告吳進福、吳國盛、吳邵寶珍、吳玉娥、吳鳳榆、吳鳳媛、吳滿足、吳欣庭、吳梅雀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被告吳玉娟、吳姿瑩、吳錦足、吳秀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玉娟等1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56
平方公尺,同段974-5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同段974-8地號、面積1323平方公尺,同段974-13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均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4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兩造原分為5大房,即被告吳天明、吳清標、吳清風各代表1
大房,原告及被告吳玉娟、吳姿瑩、吳錦足、吳秀惠等5人代表1大房,被告吳進福、吳國盛、吳邵寶珍、吳玉娥、吳鳳榆、吳鳳媛、吳滿足、吳欣庭、吳梅雀等9人代表1大房。
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經5大房協調後分割如下,且不用找補:
1.系爭4筆土地上有兩造之祖先墳墓乙座,兩造同意就該祖墳之範圍(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2.兩造共有之系爭974及974-8地號土地,於扣除附圖編號C之墓地面積後,所剩餘之面積如附表二㈡所示,即被告吳天明、吳清標、吳清風等3大房於85年間繼承該974及974-8地號土地時,即已計算出其等應共有墓地之面積比例,經扣除後,被告吳天明、吳清標、吳清風等3人就系爭4筆土地已無剩餘面積可分配;原告、被告吳玉娟、吳姿瑩、吳錦足、吳秀惠等5人扣除墓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後,尚可分配1225平方公尺(245x5=1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再加上974-5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及974-13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就系爭4筆土地可分配取得之面積為1323平方公尺(1225+34+94=1323,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另被告吳進福、吳國盛、吳邵寶珍、吳玉娥、吳鳳榆、吳鳳媛、吳滿足、吳欣庭、吳梅雀等9人扣除墓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後,尚可分配1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
㈢依據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除下述被告外,其餘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吳玉娟、吳錦足: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清風: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國盛、吳邵寶珍:原到庭陳稱兩造共有5大房,墳墓
均分在其分得土地上,對該房不公平,分到的土地要有路可出入等語。後具狀陳稱:原告請家族長輩與被告吳國盛、吳邵寶珍說明並協調後,其等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就該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不用金錢找補等語(本院卷二64頁)。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且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12至23頁),應可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4筆土地北○○○區○○路○○巷,東、西、南側為他人
所有未開發之雜木林,就系爭974及974-8地號土地上有兩造之祖先墳墓,其餘部分已清理成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6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113頁至122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兩造祖先墳墓(即附圖編號
C部分)已依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維持5大房共有;而從被告吳天明、吳清標、吳清風等3大房於88年間辦理系爭974及97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1456分之10及1323分之56乙節,亦可知原告所陳稱被告吳天明、吳清標、吳清風等3大房於85年間繼承(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974及974-8地號土地時,即已計算出其等應共有墓地之面積比例,經扣除後,被告吳天明、吳清標、吳清風等3人就系爭4筆土地已無剩餘面積可分配等語,確屬真實,此從其餘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自始均無爭執乙情,亦足認定。故本件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應係兩造所屬5大房於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有所協議。從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既均無異議,本院認係屬適當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