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何建宏 律師(即上訴人 蘇錦芬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蘇錦芬與被上訴人 張文慧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