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坤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4年度執字第1294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坤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鄭坤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鄭坤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5日│104年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104年度偵字第535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2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4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2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7日│104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946號(尚未│4年度執字第8133號(執行│││執行)│完畢)│└────────┴────────────┴────────────┘